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戊○○
            之9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 賴瑞堂 之子,訴外人賴瑞堂於民國95年1月16
日死亡,原告於96年9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
二、被告以對訴外人賴瑞堂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11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羅東郵局
之存款(該院96年度執字第96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4,777元。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生發生效力?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
形?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自96年9月1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賴瑞堂於84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即
其母親丙○○離婚,其母即帶同其及訴外人即其妹 賴真儀
至宜蘭縣居住,與訴外人賴瑞堂完全斷絕音訊往來。其於96
年8月28日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發宜院瑞執96執庚字第
9671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羅東郵局之存款,經申請戶籍謄
本始知悉訴外人賴瑞堂已於95年1月16日死亡,並於96年9月
18日即知悉日起2個月內依法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2份及本院就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1份在卷可
憑。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訴外人賴瑞堂前於84年11
月4日與訴外人丙○○離婚,於91年9月19日另與訴外人即泰
國國人 賴文莉 結婚,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4
年10月7日起遷入嘉義縣與其母丁○○○同戶;原告則自89
年12月16日起與訴外人丙○○設籍宜蘭縣。又據證人即訴外
人賴瑞堂之母親亦即原告之祖母丁○○○到庭證稱:原告自
小即未與其同住,其與原告或訴外人丙○○平時均無聯絡,
訴外人賴瑞堂過世時,其不知道原告住何處,並未通知原告
等語,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96年8月28日收到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經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訴外人賴瑞堂死亡乙情為真
實,而原告於知悉其得繼承訴外人賴瑞堂之時起2個月內以
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已符合拋棄繼承之程式,自發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原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非訴外
人賴瑞堂之繼承人,被告所執對訴外人賴瑞堂之執行名義,
其效力即不及於原告,被告以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取得原告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原告就該債權之存在並無異議,
且默認其為債務人之身份,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
固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已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然系
爭執行事件何時終結,非原告所得掌握,尚難以原告未及於
執行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原告就該債權之存在並無異議,
或默認其為債務人之身份。況被告取得原告之郵局存款,並
非原告出於主動給付,而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且
原告於96年8月28日收到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始知悉訴
外人賴瑞堂死亡,旋即於96年9月18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衡諸上開各情,實難認原告有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而為給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被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甚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亦未證明
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給付,其請求自96年9月11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尚無所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77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即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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