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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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8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71-3地號、旱地目、面積86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76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不識相對人,兩造間亦無債務關係,乃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對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計算利息部分,並未敘明其計算依據,且所定擔保金額亦過低,均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一節,業據提出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繳納裁判費收據、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審究後,認相對人已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相對人96年1月26日民事追加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14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提起之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且計算依據不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或抗告人之債權額為依據。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4萬9,300元,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3年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14萬2,935元(949,300元×3年×5%=142,935),即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萬5,000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此外,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因停止執行,將受到利息以外之損害,亦難任指原法院以利息之損害為基礎所酌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