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12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A4J603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西直行至西寧北路口,當時忠孝西路上是綠燈,伊在紅綠燈號誌下面停下來要接電話,但是沒有接到,伊在那邊看了一下,看是誰打給伊的,之後伊就回撥,但沒有撥通,當時忠孝西路上仍是綠燈,伊就騎上去忠孝橋,在伊之前已經有一部機車被攔下來。伊並非從西寧北路右轉上忠孝橋,並未闖紅燈右轉,卻被舉發闖紅燈右轉,原審不察,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以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認警員之證詞為可採,而裁定駁回異議,惟受處分人曾向監理單位提出兩次申訴後才移送法院處理;且警員執勤時所站之位置是在橋上之分隔島,根本無法看見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證詞並非可採,請求勘查現場,再作處分,爰依法聲明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南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右轉往忠孝橋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 吳聯煜 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4年9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A4J603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5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嗣於95年1月26日函知「臺端於94年8月25日11時50分,騎乘旨揭機車沿西寧北路(往南)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於號誌為紅燈時,未依序停等而逕行紅燈右轉往忠孝橋行駛,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字第A4J6038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經查當時忠孝西路號誌為綠燈且並無車輛往西上忠孝橋,位於忠孝橋上坡道之執勤員警可明確看見臺端騎乘之機車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情形,‧‧‧本案違規屬實」,異議人嗣又於95年3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25日掌電字第A4J603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173000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吳聯煜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忠孝橋上坡處執勤,上坡時會分快車道及機車道,中間有分隔島,取締由西寧北路北往西紅燈右轉上忠孝橋的違規車輛,如果忠孝西路上綠燈時,西寧北路是紅燈,且不能右轉,我看到駕駛人從西寧北路那裡右轉上來,我就會在分隔島上,把他攔下來。(問:你人在的位置距離交叉路口多遠?)50公尺。(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本件CW9-400號機車從西寧北路在紅燈的情況下右轉上忠孝橋嗎?)是,有看到。‧‧‧當時忠孝西路並沒有車子上忠孝橋,且異議人如果停在忠孝西路、西寧北路口的號誌下我會看到,但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停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吳聯煜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抗告意旨以警員執勤時所站之位置是在橋上之分隔島,根本無法看見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證詞並非可採云云,並無可採,又請求勘查現場,再作處分云云,核無必要。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並無違誤,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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