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06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甲○○不否認其於民國93年12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自台北市○○路東向西行左轉松山路時,碰撞 王容寬 ,因而致王容寬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伊係依照號誌行駛,並無違規行為,實乃王容寬違規闖紅燈強行穿越馬路所致等語,惟查:受處分人甲○○於93年12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松山路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處碰撞王容寬,致王容寬受有頭顱顱內出血,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後,仍於93年12月5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核對無誤,是應堪認定;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甲○○(肇事主因)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一般違規),王容寬違反號誌管制(肇事次因),惟本件事故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所致,應可認定,受處分人甲○○辯稱並無違規等語,應不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