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翡翠雜誌」之記者,於民國九十二年底不詳時日,自不詳網站下載乙○○之個人照片後,在未經查證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內翡翠週刊第六一七期封面及第二十八頁起內文中虛偽杜撰「雙胞胎姊妹情慾日記、孿生尤物性愛雙響炮」、「做愛上癮雙響炮」、「利用網路尋找一夜情緣」、「到PUB內找猛男」、「與同卵雙胞胎姊妹一同雜交玩三P、四P」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貶抑乙○○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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