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零 陸佰 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祝恒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6日、93年4月12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據四紙,向原告借款四筆:
(一)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0九計付(目前利率為6%)。
(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計付。
(三)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0九計付(目前利率為6%)。
(四)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2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0點四計付(目前利率為6%)
二、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被告祝恒公司應於每月12日及16日繳付本息,惟自94年5月12日起已逾期未繳且於94年5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5條第1、2款約定,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28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等尚欠債權本金2,870,6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五、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