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抗告人 陳柏舟 指地送達址:中和宜安○○○0○○○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劉佩欣
蘇雅筑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65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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