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11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為智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及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租用告訴人之機車屆期後拒不返還,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及後續處理費用,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經告訴人取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年度他字第467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告張為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 童雲一 經營之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好機車」),給付1日之租金新臺幣5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於同年月2日,張為智並未返還該機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邱皙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為智之供述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垂晢 之證述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3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相關資料等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