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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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其源
吳仁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仁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其源、吳仁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共同前往陳O釵所管領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盧其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鐮刀1支,割取該農地上之竹筍2支,經陳O釵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其源、吳仁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釵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4張。
三、被告盧其源、吳仁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其源、吳仁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盧其源於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起訴書未另記載併科罰金部分,故以下不另記載併科罰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盧其源有期徒刑1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盧其源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被告盧其源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間,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類型,但被告盧其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本案竊取之財物為竹筍2支,依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盧其源勢必須入監執行,而喪失易刑處分之機會,對其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且限制之程度與其所侵害之法益程度互相權衡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盧其源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仁光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盧其源、吳仁光因貪圖食用竹筍而行竊,竊得之竹筍價值不高,且已烹煮食用完畢,於犯後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證,被告盧其源、吳仁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盧其源於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做工、家境勉持;被告吳仁光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做工、家境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仁光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仁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吳仁光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吳仁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仁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吳仁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盧其源、吳仁光竊取竹筍所用之鐮刀1支,為被告盧其源所有,據被告盧其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雖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不難取得,本身也非專供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盧其源、吳仁光犯罪所得竹筍2支,已食用完畢,未發還給告訴人,但已賠償2,000元給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顯逾竊得竹筍之價值,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