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祺舫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王勝弘 損失,且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對所為已見悔意,並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前述被告竊取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號被告林祺舫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舫前任職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8時1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客運總公司站務人員值班台,見值班台抽屜內有站長 高嘉彣 管理等待招領之王勝弘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機車駕照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隨身包包放置值班台桌面上遮掩,假意清點2件等待招領之遺失物,並將隨身包包移至左下方地面後,徒手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旋即將另一個尚未招領之遺失物移至無人招領遺失物置物櫃。嗣經王勝弘於110年11月29日前來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已遭領取,經站長高嘉彣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祺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值班台抽屜清點本案皮夾為不正常舉動。2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時,發現已遭冒領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公司慣例有乘客來領取失物才會取出遺失物,平時值班人員不會拿出來清點,被告林祺舫不應該拿隨身包包在桌面遮掩並將遺失物拿出來彎下身。2.110年11月26日上午8至9點間,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即出現在站長高嘉彣桌上。3.最後接觸本案皮夾之人為被告林祺舫。4勘驗筆錄1、勘驗筆錄2、刑案照片數張、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111投客總字第120號函文附件、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影本。1.被告林祺舫於上開時、地,將隨身包包放置值班台桌面上遮掩,清點2件等待招領遺失物後放在桌子下方椅子上未放回抽屜內,復將隨身包包移至左下方地面後,彎身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之後起身將另一個尚未招領之遺失物移至無人招領遺失物置物櫃。2.110年11月26日7時至10時間,僅被告林祺舫及站務員 陳喻宇 放置紙張在站長高嘉彣桌上,而站務員陳喻宇紙張有蓋自己職章,並非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被告林祺舫放置紙張為折疊之紙張。3.站長高嘉彣收取之南投汽車客運公務聯絡單,有摺痕且折痕方向為字體在內,與被告林祺舫放置紙張外觀相符。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中檢 永敬 不111助824字第175744號函文、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被告林祺舫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遺失物皮夾(王勝弘所有內裝有8200元現金),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核被告林祺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8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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