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復興天廈社區委員會係依前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31261400號函所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住戶規約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卷宗為證(見該案卷㈠第50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間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並參諸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法定空地乃建築法規定須留作空地使用,以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留設之法定空地即不得堆置設施,以免損害原有效能,前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詎被告(更名前為「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明知系爭空地不可出租他人使用,竟為謀私利,違反前開法令規定而與209號1樓之住戶於87年8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35,000元,年年取租,該住戶並加蓋違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致使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陰暗潮濕、霉味瀰漫,屋內迴路並因潮濕而跳電,且因化糞池及污水幹管均埋設於系爭空地,系爭違建物已覆蓋污水管,被告及209號1樓之住戶又未盡污水糞管維護、保養及清理之責,致污水管堵塞,堵水倒流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淹水。又大樓雨水管漏水流至原告屋內廚房,導致廚房潮濕並積水,被告卻違背職責不請人修理,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並使原告居家環境不適人居,原告原得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亦因此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則受有每月收取租金35,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之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已經鈞院以102年訴字第4940號判決與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時間並無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當時之興安國宅並無管理委員會,係嗣後轉型為復興天廈後始有管理委員會,亦即被告至97年間始登記存在,不應承受興安國宅時期所發生之事。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係104年所攝,無法用以證明90年至92年間所發生之事,況當時有請水電師傅去看系爭房屋,水電師傅表示系爭房屋之髒亂係因原告管理不當,垃圾阻塞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卷為證(該案卷㈠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25日起至90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提出聲明上訴狀,為未遵期補正而遭本院於103年9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2號卷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6日將系爭空地出租他人使用,按月收取35,000元租金,該他人加蓋違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致使原告系爭房屋陰暗潮濕、跳電,被告及209號1樓之住戶未盡污水糞管維護、保養及清理之責,致污水管堵塞至系爭房屋造成淹水。大樓雨水管漏水流至原告屋內廚房,導致廚房潮濕並積水,被告卻違背職責不請人修理,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不適人居,原告原得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亦因此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因侵權行為所生不當得利60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請求賠償之時間,被告尚未成立及辦理登記,不應承受之前的法律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的垃圾阻塞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照片為104年拍攝,不能證明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既判力規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起訴是否違反既判力規定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25日起至90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之10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起迄時間為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亦有起訴狀可參,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訴訟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判決所審理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並不相同,難認本件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0號確定判決有同一事件之關係,故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係誤解。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固提出照片多張為證,惟
該照片上日期之記載分別為2011/7/8、2013/5/4(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2號卷第13至14頁)、20/03/2015(本院卷第58頁),或係未載日期之照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2號卷第15至16頁)。
上開照片均無從證明原告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是否受有何種損害。而原告所提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汙水堵塞地點圖、汙水管堵塞及損害地點圖及照片、大樓1樓門口景觀設計及模型、破壞原告基本權利之實作設施照片等證據,經核無從證明原告有自90年4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未能證明其權利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堪予認定。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權利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1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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