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贓物等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2之1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於98年9月23日23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10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
5年內於93年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