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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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7%(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3247元(其中本金476452元、利息6395元及手續費400元)未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資料檔、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