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亮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耀亮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4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某日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上里部落之合歡農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 孫秉賢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於104年6月9日或10日9時許,在上址合歡農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孫秉賢,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曾耀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5年5月初某日上午,在位於臺東縣○○鄉○○路○段○○○號之 鄭進安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體積約1米粒大小)給鄭進安。
(二)鄭進安於105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電話至曾耀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耀亮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隨後在位於○鄉○○路○○號之曾耀亮住處見面,由曾耀亮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米粒重)給鄭進安。
(三)其於104年年中起至同年9月間,在位於○鄉○○路○○○號之 陳美麗 住處(下稱陳美麗住處),先後分6次,每次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美麗,共計6包(每包重量約0.25公克至0.3公克不等)。
(四)其先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同年5月某日,在陳美麗住處,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美麗,共計2包(每包重量約0.25公克至0.3公克不等)。
(五)其於105年10月10日14時5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美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美麗商借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日後另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雙方嗣於同年10月12日12時59分許,又持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陳美麗於通話中表示曾耀亮向 范振豐 所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寄達,並要求曾耀亮前往領取。曾耀亮遂於通話後,前往陳美麗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於
0.25公克至0.3公克間)給陳美麗。
三、嗣經警對曾耀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24日,在曾耀亮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SIM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耀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秉賢共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046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臺東地檢署105年度監他字第29號【下稱偵三卷】第133、13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2、262頁),且與證人孫秉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05、10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警二卷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秉賢時,已取得價金2千元,並辯稱:我當初是有意圖要販賣給孫秉賢,但是事後我沒有向他要錢,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9、262頁);而證人孫秉賢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改證稱:第1次交易是當場交付2千元給被告,但第2次沒有給被告錢,因為被告生氣丟給我,我拿了就走,結果忘記口袋還有錢,就是沒有給他;我於警詢時是有說2次交易都有付2千元給被告,但因為我警詢時是早上宿醉被抓過去的,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現在想起來第2次交易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109、111頁)。然查:
(一)證人孫秉賢與被告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孫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用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有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5、106、109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被告轉過身來拿給我的是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而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拿2千元給他,就把毒品1小包收下來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偵訊時所述:每次都以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完全相符。
(二)另就證人孫秉賢與被告第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係證稱:有一天我又帶2千元去上班,大約在9點多,當時被告一樣在駕駛打田機在打田翻土,我又是跟他揮手叫他停下來,我也是爬上去他的翻土機上,我問他:「還有沒有,還是一樣」,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價值2千元的毒品,他轉過身,從他包包內拿出1小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而成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千元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堪認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指證歷歷,且針對當時之情境、對話、動作等細節亦均證述甚詳,實難認證人當時有因宿醉而意識不清,致其證詞有誤而顯不可採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前於105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106年1月17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均直接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從未曾表示孫秉賢有未給付價金之情形,此有被告前述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9頁)、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133頁)、本院
2次訊問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頁)可憑。而證人孫秉賢前於105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皆未提及其因被告生氣而未給付價金一事,亦有其前揭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9至28頁)、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可佐。
(四)承上,證人孫秉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交付價金乙節,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相符,是證人孫秉賢前開證述及被告前開自白當較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更為可採。又證人孫秉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是否已交付價金乙節,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給付價金,惟比較其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證述極為詳盡,又核與其偵訊時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一致,亦當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為可採。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已分別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收取價金2千元等事實,均堪認屬實。
三、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進安共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33、134頁;本院卷㈠第22、55、130頁),且與證人鄭進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5、36、45、46頁;偵三卷第65、67頁;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下稱偵一卷】第37、38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10、111頁)、證人鄭進安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警二卷第5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上開2次轉讓禁藥給鄭進安犯行,堪認無誤。
四、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共9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均堪認屬實: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經提示105年10月10日14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錄音是我跟陳美麗通話,通話內容「你的先借我1個」是指那天她給我的安非他命是我已經送給她的,所以我要跟她借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有到她家拿安非他命,後來范振豐寄安非他命給我後,我有還安非他命給陳美麗;(經提示105年10月12日12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錄音是我和陳美麗通話,范振豐寄安非他命給我,我叫他寄去陳美麗住處,這次通話是安非他命已經寄到,陳美麗通知我去拿,通話結束後,我有過去拿安非他命,上面所說還陳美麗1包,是此次收到安非他命後還他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問:為什麼你會無償轉讓數量不算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因為陳美麗是我的女朋友,她也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又先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美麗是我女朋友,我會給她吸用,是我到她家裡送給她的,我不是1次給她那麼多,因為她使用的量不多,我是分次給她的,總共給她2、3次,我在10
5年年初1、2月,105年5月、105年10月,各給陳美麗1次(見本院卷㈠第23、132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都足以我與陳美麗2人共同施用1次(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問:陳美麗說那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分9次陸陸續續在104年到105年間給她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時間、次數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272頁)等語。
(二)證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9包安非他命(含袋重
2.42公克)是被告要給我的,被告從去(104)年年中開始到9月間,1包1包陸續拿給我的,因為我和他是好朋友,所以他才會免費拿給我,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包是被告與他帶的朋友在我家施用完畢後留置的(見警二卷第
53、74頁);(經提示105年10月10日14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你的先借我1個」是指被告藏放在我那裡的安非他命,他叫我裝1包安非他命在夾鏈袋裡面,他要帶去臺東市,通話中提到「來的時再還你」,被告後來有還我安非他命,他還我1包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就是9包其中的
1包(見警二卷第64、74、75頁)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安非他命9包是被告無償給我的,他分9次將扣案9包之安非他命給我,每次給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從104年開始陸續拿給我,有停一陣子後,105年范振豐開始寄毒品給我後,被告才有陸續給我,空的夾鏈袋總共
4包都是被告寄放的(見偵三卷第99、10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另案扣押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是1包1包分9次給我的,我不記得被告給我的時間了,是104年至
105年間陸續給我的(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等語,所述尚屬明確,且互核一致。
(三)再者,員警於105年11月24日,依法對陳美麗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每包毛重約0.25公克至0.3公克不等)、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各1份,以及前述扣案物之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㈠第
173至180頁)附卷可資佐證。
(四)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美麗之證述,以及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只,可知證人陳美麗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警方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由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分9次陸續贈與,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基於2人間情誼,而無償贈與之物,故被告是各基於贈與之意,分次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另觀諸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毛重均約在0.25公克至0.3公克間,外觀亦明顯與同時經警扣案之另4只殘渣袋相異,且各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供被告與陳美麗
2人共同施用1次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如前,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皆具有一定價值,絕非被告施用後所欲拋棄之殘渣袋。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會到陳美麗住處使用毒品,使用後袋子內還有一點點,我會將袋子留在那邊,證人可能因此才收集那麼多夾鏈袋云云,以及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是被告施用後所欲丟棄之空夾鏈袋,是由我私自收集留存云云,均與上開物證以及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前後一致之證述相違,自不足採。至於證人陳美麗雖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指出每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時間。然而,其已指出受讓時間約在104年至105年間,且104年之轉讓時間大概是在104年中至9月間,之後有暫停過一陣子,直至105年被告始又陸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明確指證被告曾於105年10月12日通話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情。再輔以被告自承曾在105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3次,時間分別為105年1、
2月、105年5月、105年10月等節,足認被告轉讓前述各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之時間分別為104年中至9月間共計6次,105年1至2月間、同年5月間、同年10月12日各1次,共計3次。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我以2千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孫秉賢;我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兩(約37.5公克)
1萬5千元(見本院卷㈠第22、135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等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並可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從事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六、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參,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證人即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受讓人之相關警詢、偵訊、審判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下稱修正前藥事法)。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被告2次轉讓給鄭進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約為1米粒大小、2米粒重等情,業經證人鄭進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46頁),而被告各次轉讓給陳美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均未達0.3公克,亦有另案扣得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證。又被告轉讓給鄭進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轉讓與鄭進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而鄭進安、陳美麗均為成年人(參警二卷第32、52頁之其等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應依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另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五)所為,各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尤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部分,歷時超過1年,各次犯行時間均可區隔,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包給陳美麗,屬接續之一行為,尚屬誤認,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范振豐,然犯罪偵查機關迄今均未查獲范振豐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檢、警函覆明確,此有臺東地檢署106年4月21日東檢德黃105偵3196字第622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5月2日關警偵字第10600047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是被告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以及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價款總計4千元,而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1次,轉讓對象為2人,併考量被告係於104年5、6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陸續涉犯本案各罪,且是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11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既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則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
1.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含內裝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五)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並有前述2次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合計4千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全由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的,是自己吸食使用,吸食器、勺子、玻璃球都是我的,都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73公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玻璃球1個,均是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15個係由鄭進安贈與被告,上開夾鏈袋與ASUS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上開夾鏈袋後,有意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使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使用上開平版電腦、夾鏈袋為本案犯行,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罪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曾耀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年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曾耀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二)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年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罪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無│││(一)所示│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搭配門號○九三三六二│││(二)所示│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六○七○號SIM卡使││││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SIM卡1枚)│├──┼──────┼───────────┼──────────┤│3│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修正前藥事法第│無│││(三)所示│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4│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無│││(四)所示│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5│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搭配門號○九三三六二│││(五)所示│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六○七○號SIM卡使││││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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