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朝國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其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晉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之行車管制燈號自左轉綠燈轉為紅燈後,猶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地, 姚春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黃朝國紅燈左轉闖入姚春森直行之車道內,姚春森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姚春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不穩定性骨折脫臼、左脛腓骨骨折、左肱骨剝離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及肺出血等傷害,黃朝國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停留於現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春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係員警根據車禍現場之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3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國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春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頁),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11月28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他卷第21頁、第31至35頁、第51至59頁、第61頁、第6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進入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告訴人姚春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時並承認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該當前揭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禁制,其行向之燈號已自左轉綠燈轉為紅燈,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均不可謂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均不可謂不大,惟仍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已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狀、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