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5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6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另案已將其抗告狀逕送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論據。惟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0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7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753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6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754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61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755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8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756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9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757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37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758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38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759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61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760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