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97號、27459號、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提供帳戶利益,乃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鍾○芯(10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鍾○芯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琳 」、「 李欣庭 」(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儀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詐欺時間」欄位內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由王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㈠就告訴人 彭浩瑋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所附照
片1份。⒌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數紙。
㈡就被害人 姚瑪麗 部分: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轉出明細、詐騙電話通聯等資料。
㈢就告訴人 何信良 部分:⒈被告 王瀞儀 於警詢之供述。⒉告訴人何信良於警詢之指訴。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⒋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㈣就告訴人/被害人 陳珮瑋 、 徐泯鍵 、 吳東祐 、 張景皓 、 劉美鸞 、 陳宜芳 、 洪郁閔 及被害人 張玉熒 、 陳毅名 部分:
⒈被告王瀞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陳珮瑋、徐泯鍵、吳東祐、張景皓、劉美鸞、陳宜芳、洪郁閔及被害人張玉熒、陳毅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被告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陳珮瑋、被害人陳毅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⒌告訴人陳珮瑋、洪郁閔及被害人陳毅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⒍告訴人徐泯鍵、劉美鸞、陳宜芳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該等款項均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儀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琳」、「李欣庭」(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其行為尚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97號、27459號、29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均係被告於同時、同地、同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惟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8個、被害人之數量為12位、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數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家中帶小孩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對應偵查卷宗1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佯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致電彭浩瑋,訛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彭浩瑋陷於錯誤而匯款彭浩瑋(提告)110年3月12日17時19分許6萬2,123元本案郵局帳戶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4號110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4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3月12日17時25分許3萬7,015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4萬9,985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110年3月12日18時6分許1萬2,123元本案玉山帳戶2111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佯以網路酪梨購物服務人員致電姚瑪麗,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多扣酪梨款項,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姚瑪麗陷於錯誤而匯款姚瑪麗(未提告)111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1萬4,985元本案兆豐帳戶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7號3111年3月12日15時46分佯以森電商業者,致電何信良,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異常,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何信良(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53分許2萬9,985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111年3月12日17時58分1萬1987元4111年3月12日16時53分許佯以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陳珮瑋,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陳珮瑋(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40分4萬9,099元本案玉山帳戶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9號111年3月12日17時43分4萬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111年3月12日18時37分4萬9,099元本案兆豐帳戶111年3月12日18時38分4萬9,985元本案兆豐帳戶5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佯以「大大寬頻」客服,致電張玉熒,佯稱其寬頻服務遭變更為年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張玉熒(未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48分2萬5,101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2日17時50分3,981元6111年3月12日16時59分佯以網購廠商,致電徐泯鍵,佯稱駭客入侵,須取消會員始能維護個資安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徐泯鍵(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30分2萬123元本案中小企銀帳戶7111年3月12日13時許佯以 東森 購物客服,致電吳東祐,佯稱因停電導致客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吳東祐(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53分2萬9,987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2日18時11分2萬4,912元8111年3月12日15時許冒充網購人員,致電張景皓,佯稱先前購買車用萬能清潔劑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張景皓(提告)111年3月12日15時35分2萬9,988元本案華南帳戶111年3月12日15時48分2萬9,988元9111年3月12日16時7分許冒充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陳毅名,佯稱先前轉帳資料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陳毅名(未提告)111年3月12日16時45分1萬9,00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11年3月12日17時2分1萬6,042元10111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冒充網路賣家,致電劉美鸞,佯稱其先前有在網路上買衣服,若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劉美鸞(提告)111年3月12日20時26分1萬7,123元本案鍾○芯之郵局帳戶11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家,致電陳宜芳,佯稱其先前買完衣服後,誤升級黃金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陳宜芳(提告)111年3月12日17時28分2萬4,012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2111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冒充網路賣家,致電洪郁閔,佯稱其誤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洪郁閔(提告)111年3月12日18時15分3萬8,079元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