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淑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18號被告杜淑華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尤仲旻 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EVO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尤仲旻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仲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仲旻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仲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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