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榆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榆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誤會其介入告訴人之感情,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被告傅榆藺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榆藺(原名 傅安妤 )與 王玄甯 雙方間有感情糾紛,詎傅榆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9時許,於其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其臉書帳號(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暱稱「 傅筱妤 」之帳號發表留言「勾你娘老雞掰」、「幹你娘澳機掰整天像狗一樣叫來叫去」等留言,並標記王玄甯之姓名,上開訊息足以貶損王玄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王玄甯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閱覽到上開訊息後而悉上情。
㈡傅榆藺基於恐嚇之犯意,在110年6月22日至29日間不詳時許
於不詳地點,透過其臉書帳號「傅筱妤」張貼王玄甯之臉書大頭貼照片後發表貼文,內容略以:「見此打一次十萬私我」等節,經王玄甯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閱覽到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玄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玄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為,於同一時間被告亦有發表「有本事你告我,我他媽也有本事弄你」等留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前揭言詞內容,客觀上並未提及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是縱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口氣不善並有叫囂之意,而有未盡恰當之處,上開行為實為不妥且令告訴人聞之不悅且心生畏懼,然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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