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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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賴彩珍
黃林芳 花 王家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馮瀗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宏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賴彩珍、 黃林芳花 、王家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萬零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王賴彩珍新臺幣(下同)4,273,555元;原告黃林芳花5,313,223元;原告王家城1,914,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王賴彩珍43,372元、原告黃林芳花53,668元、原告王家城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