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丁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5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35號112年度虎簡字第40號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35號112年度虎簡字第40號112年度易字第197號確定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2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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