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函請法務部○○○○○○○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茂(下稱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扣款,然該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係受刑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民年金,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23號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1300號判決就部分罪刑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3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而,受刑人縱對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扣繳其保管金之指揮執行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