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紹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中學校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翁紹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高級中學校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對其搜索,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被訴與上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關於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均相同,所犯罪名亦相同,顯見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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