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焦齡瑢 之夫 陳榮泰 有債務糾紛,甲○○因不滿陳榮泰欠款未還又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焦齡瑢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向焦齡瑢恫稱:「捉到 陳泰榮 的話,要將陳泰榮的腿打斷」等語,以加害陳榮泰身體之事恐嚇焦齡瑢,至焦齡瑢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齡瑢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焦齡瑢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23385號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93號卷第37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追討債務,動輒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最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民事損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為憑(
98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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