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至4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㈡編號5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㈢編號6至8號所犯恐嚇取財、強制(二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上開八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述㈠部分之四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重覆計算應執行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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