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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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高琪芸
被   告  高柑
被   告  高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54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
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高琪芸(原名 詹高阿麵 )即千禧蟲蟲茶餐廳
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高柑及高招治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
.88計算,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
至96年5月11日止,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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