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
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計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
96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2萬3,427元本息未為清償。嗣原
告自中華商銀受讓該筆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辦這張信用卡,亦無消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
影本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卷第3-8頁),核
屬相符,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被告姓名「李文彬」文字後,以肉眼
觀察後,交相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上之被告簽名
(司促卷第4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卷第35頁)
,其結果略以:「李」、「彬」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俱屬相似等情,有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被告當庭簽名狀可查,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應由被告所親簽,且本院詢問被告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為被
告親筆簽名,被告答稱:「可能是吧」(卷第30頁),亦
可佐證該卡為被告所辦。
⒉原告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填卡片之帳單寄送地址為當時
被告上班之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如被告並未申請中華商銀現金卡,原告應無從得知被告
上班之公司名稱、地址。
⒊若該現金卡係遭人盜辦、盜刷,該卡應該會在短期內遭人
盜用提領一空,並棄之不顧,但該卡並無此情形,反而有
長期來往甚至還款紀錄(卷第33頁),堪認該卡應非遭人
盜用盜領。
⒋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逕
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堪認該現金卡為被告所辦,
,且原告主張之借款,為被告所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