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O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身心狀況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OOO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謝宗祐 出具之同意書、OOO之陳述,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過去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意思表達能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可能受其認知功能不足造成之受限,導致對於較複雜之財務問題可能須他人輔助為宜。相對人治療使用的藥物為中藥,而非現代精神醫療之藥物,對情感性思覺失調的穩定不是證據醫學上較安全穩定、預防復發的最好方式,因此未來可能暴露在復發、惡化的風險。相對人有情感性思覺失調,其認知功能、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有不足,需他人給予適當輔助,且依相對人認知功能不足原因、理學檢查、病史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狀明確,功能無法改善,且有再更惡化之風險。從而,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依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OOO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