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265號抗告人 胡棕 相對人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
9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65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