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契約部分對被告就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311XXXXXXXX2266、5433XXXXXXXX1654(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2,154元未給付,其中167,154元為消費款,5,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7,154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暨付1,250元之違約金,以2期為限。
㈡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1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年利率8.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日止,被告積欠金額192,930元(本金182,557元、利息9,873元、費用50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向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4%計算,按月繳款,逾期未清償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6日止,尚積欠175,579元(本金162,127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自96年6月28日起算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172,154元│167,154│20%│95年7月24日起│每期1,250元以兩期為限,│││││││至104年8月31日│共計2,500元│││││││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192,930元│182,557元│8.88%│99年1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專案貸款│175,579元│162,127元│無│無│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40,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