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詹媽媽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甲○○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雖提出「抗告聲明(理由)狀」,但仍未針對前開不合程式之處為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