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庚○○猶不知警惕,得知丁○○(另審結)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收購他人國民分證供他人申請電話號碼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或仲介之金融帳戶或國民幫助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其當日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七之七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取得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租予丁○○。丁○○於取得庚○○之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轉交予受自稱「 楊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甲○○,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大發代書事務所」名義,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與與該事務所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庚○○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五百萬元,對方有自稱:「 曾權隆 」、「 高嘉育 」、「高老闆」(或「陳老闆」)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先後與乙○○通話及回電,分別以可增貸至九百萬元、四千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費用之理由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匯款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三十萬元匯入庚○○名義之上開帳戶,當日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隨後因乙○○發覺貸款始終未經核下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庚○○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二十八筆款項,計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元。
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辛○○取得辛○○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臺北縣新店碧潭郵
局(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左右,以三千元價格租予丁○○。丁○○於取得辛○○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甲○○,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目匯入包括上開 黃明德 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 劉興國 」、「陳副理」、「汪經理」、「 陳月英 」、「 汪明德 」、「李小姐」、「 劉國軒 」、「吳組長」之人,先後與戊○○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辛○○名義之上開帳戶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隨後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本院調取辛○○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百零九元。
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向 呂文和 表示收購帳戶資料之意思,經呂文和同意後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街二之一號之桃園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於呂文和申請取得該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後,經由庚○○之介紹,呂文和在該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丁○○,即由庚○○轉交丁○○交付之報酬二千元,庚○○另向丁○○取得一千元之佣金。丁○○於取得呂文和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甲○○,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香港電訊通電信聯盟」之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辦理會員證、繳付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呂文和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六十六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鍾明雄」之人,先後與丙○○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應辦理會員證、繳交保證金、及丙○○又中獎應加付手續費等理由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三十九萬六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同年月十三日八時十四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呂文和名義之上開帳戶各三萬元、三萬元、九萬元(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吳春嬌名義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共二十四萬五千元)。隨後因無錢匯入丙○○之帳戶,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呂文和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四十二筆款項,計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九百七十四元。
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 王銀達 以三千元之價格取得王銀達之國民
原本一枚後,再於當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對面,以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丁○○。嗣丁○○即於同時期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甲○○,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先後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用以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王銀達國民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移機至高雄地區,號碼變更為000000000號。嗣「楊哥」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等電話共同為後述之常業詐欺犯行:
①「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信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己○○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五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先後有自稱:「 蔡孟鴻 」、「 李麗娟 」、「 呂冠良 」、「 王建偉 」、「 蔡文雄 」、「 林明火 」之人與己○○聯絡或接受其查證,詐騙集團之人與己○○聯絡要求己○○查證之電話號碼其中之一即為:(00)0000000號(「林明火」),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又中馬票(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簽牌費、權利金、抽成費等理由詐騙己○○,使己○○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共計匯款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進入其等指定之 杜明璋 名義之帳戶(郵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吳哲鋐 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呂彥延 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王聯錦 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②「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聯絡後〔該二支電話號碼再轉接至(0二)00000000電話號碼〕,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信用貸款之強制險、抵押金等項目之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劉輝雄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 李代書 」之人先後與劉輝雄通話及回電,以劉輝雄可貸款五十萬元,但須先繳交強制險之理由詐騙劉輝雄,使劉輝雄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進入其指定之帳戶(即 廖明賢 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因「李代書」復要求劉輝雄再匯款五萬元作抵押金,劉輝雄感覺有異,要求對方提供代書事務所地址,對方拒絕,劉輝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經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分別報警處理後,乙○○部分,係警根據乙○○之匯款紀錄,調取庚○○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在監服刑之庚○○,庚○○坦承租借帳戶物件予丁○○;戊○○部分,係經本院傳訊辛○○,始得知辛○○之帳戶係由庚○○售予丁○○;丙○○部分,則係於丁○○及呂文和先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庚○○有關,經本院訊問庚○○、丁○○而查知上情。己○○、劉輝雄部分,則先後經警根據電話號碼申請人之資料,傳訊王銀達,王銀達供述其將國民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辯稱:我不知道情況會這麼嚴重,我是後來才知道帳戶、電話號碼被利用為詐財工具云云外,對於右揭其將自己、辛○○之帳戶物件租予丁○○,向呂文和徵詢出售帳戶資料之意願後,介紹呂文和與丁○○認識,促成呂文和將自己郵局之帳戶物件租與丁○○,其得仲介利益一千元,及向王銀達收購國民㈠被告庚○○自白部分(被告庚○○所述出售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價格
前後有異,此以最接近事實發生時點之該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警詢供述為準,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溫志強 等十九人涉嫌違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A警卷>第十二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審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向王銀達收購國民銀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三頁,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自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王銀達係單純陳述出售國民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係經由被告庚○○介紹,呂文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租予丁○○,取得二千元,及係被告庚○○向辛○○取得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亦經證人呂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偵七㈡字第四四四九四號警卷<下簡稱:B警卷>第七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卷第五頁正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及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呂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庚○○自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呂文和係單純陳述其租借帳戶資料之過程,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分別於事實欄二、㈠、
㈡、㈢、㈣所示之時間,遭人以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方法,各被詐騙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元、一百七十六萬元、三十九萬六千元、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為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筆錄分見上引警卷、偵查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案件之警卷)。對於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自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存入憑單、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影本五十六紙(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六紙(戊○○)、詐欺集團寄與戊○○之信封影本、海報影本、彩券影本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丙○○)、詐欺集團寄與丙○○之海報影本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己○○)、詐欺集團寄與己○○之海報影本、銀行信貸之報紙廣告影本(劉輝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東服三字第二七七號函檢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電話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板服(九三)字第七四九一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證。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情。㈢依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係受僱於綽號「楊哥」之人向丁○○取
得丁○○收購之金融帳戶及國民亦供承:其向庚○○、呂文和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予甲○○,其向庚○○取得王銀達國民亦坦承其知丁○○取得電話號碼係為申請電話號碼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又被告庚○○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計經匯入二十八筆款項,計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經提領僅餘八百零九元;辛○○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經提領僅餘十一元;呂文和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四十二筆款項,計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經提領僅餘九百七十四元,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證(見A警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㈡、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此等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庚○○及證人呂文和、辛○○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稱:其等帳戶內之上揭金額皆非其等存入及提領等語。再參以被害人乙○○、戊○○、丙○○、己○○、劉輝雄證述之被害經過,應足認僱用甲○○之所謂自稱「楊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共組詐欺集團,一方面利用丁○○、被告庚○○等人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收購他人國民代書事務所等名義,以郵寄彩券予不特定人對獎或刊登信用貸款廣告為手段,詐騙不特定人匯款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楊哥」與其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至為灼然。
㈣被告庚○○固辯稱:我不知道情況會這麼嚴重,帳戶、我後來才知道電話號碼
被利用為詐財工具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庚○○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庚○○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及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丁○○,並仲介呂文和將呂文和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丁○○,任由丁○○隨意自由流通該等帳戶物件,再由丁○○轉交予甲○○供「楊哥」等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之用,均足認被告庚○○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被告庚○○明知丁○○除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外,同時亦在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不明人士申請電話之用,為被告庚○○自承在卷。查國民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利用他人國民請電話號碼之需求,雖然利用他人國民常業詐欺犯罪一項,但丁○○既係於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同時,亦在收集他人國民帳戶之詐欺集團便於遂行詐欺犯罪之用,應亦為被告庚○○所可預見及認識,是被告庚○○之收購他人國民力仁所辯,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庚○○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將或仲介上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
證等物件經由丁○○轉提供予所謂「楊哥」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便於該集團之人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庚○○係將上揭帳戶資料及國民同案被告丁○○,再由丁○○交予「楊哥」、甲○○等人,但被告庚○○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負幫助犯罪責,應不生與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間有幫助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㈡原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庚○○犯罪事實,雖僅論及其將王銀達之國民身分
證之物件,加價轉讓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再轉供「信德實業國際控股公司」詐騙集團,以王銀達名義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藉以向己○○詐騙之事實,惟該起訴書記載有關同案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附表部分,有提及被告庚○○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丁○○轉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之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經蒞庭公訴人追加補充被告庚○○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犯罪事實,請求一併審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同年八月四日筆錄),而此部分及本判決事實欄二、㈡、㈢、㈣②部分,皆與原起訴之該被告提供王銀達國民義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己○○詐騙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
二、㈣②部分,此部分被告庚○○僅有一個提供國民犯亦僅成立一個常業詐欺罪),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被告庚○○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屬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復參酌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本案經手之金融帳戶之份數,及於本院審理時對客觀犯罪事實部分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自稱「楊哥」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庚○○轉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其等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轉、匯入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電話號碼之申請,亦係便於行詐手段之實施,更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可言。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就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金融帳戶,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之過程觀察,該集團成員之領款或轉匯行為僅在於實現取得常業詐欺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且集團成員之提領、轉匯行為,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轉匯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將資金來源合法化,尤其轉匯,偵查機關更可經由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嫌疑人,此益徵該集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係在現實取得其犯罪利得,並予以分贓,並非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有一掩飾、隱匿行為。況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楊哥」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尚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從而,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供王銀達國民罪之用,另構成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庚○○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三個月為期租金三千元之代價,承租 吳淑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資料,加價後轉租與丁○○,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因被告庚○○所為尚不符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吳淑萍帳戶部分,公訴人又未能舉證有何具體被害人確是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蒞庭公訴人爰撤回、刪除此等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不請求審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本院亦認此等部分與本案被告庚○○經判決成罪部分無一罪關係,自無需再就等此等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證人王銀達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未曾於高雄市申請(00)0000000號電話對外使用,可能是他人以我名義申請,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家,以三千元代價向我借用款用,這些證件並未還我他否拿我證件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我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見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移送書第八一六九二號卷第四頁背面)。但國民屬各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具有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到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人要無花費金錢取得他人國民不法用途(包括申請電話),應有所預見,其竟將國民任由其國民有人會利用其名義及國民權,從而,上開其名義之電話申請書尚難認係假冒王銀達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其上之簽名亦非偽造之署押,起訴書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上之王銀達署押,乃偽造之署押,尚有誤會(公訴人未起訴被告庚○○有何偽造私文書或幫助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在位於樹林市○○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租予丁○○,以供作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某日,與 簡文雄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簡文雄購買郵局、銀行存摺,再轉售予丁○○,以供丁○○恐嚇取財之用(被害人 林福隆 )。因認被告庚○○此等部分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庚○○本案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原起訴書記載之幫助洗錢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庚○○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
戶,檢察官僅提出開戶基本資料(見該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而無任何該帳戶之往來紀錄,更未查證有無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則檢察官顯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供作他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自不能認被告庚○○就該帳戶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
㈢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就被告庚○○經手簡文雄帳戶資料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認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顯與本案原起訴之該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罪,非同一罪名,移送併辦意旨竟謂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又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有明文列舉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尚非屬舊洗錢防制法列舉之重大犯罪,縱使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恐嚇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姑且不論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符合幫助「掩飾」或「隱匿」之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庚○○經手簡文雄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部分,亦根本無成立舊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餘地。是被告庚○○此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㈣以上不能證明及無一罪關係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