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復再違犯,酒測值
0.44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具狀陳稱因長期獨力照顧罹患惡性腫瘤之父親,並負擔醫療費用及家中房貸,經本次教訓後不再飲酒,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張家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中油大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