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EVI'S及圖樣」衣服貳拾參件、「PUMA及圖樣」衣服柒拾壹件及褲子貳件、「ADIDAS及圖樣」衣服伍拾捌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LEVI'S及圖樣」、「PUMA及圖樣」、「ADIDAS及圖樣」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LEVI'S及圖樣」、「PUMA及圖樣」、「ADIDAS及圖樣」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該不詳年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而侵犯上開3家公司之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並破壞合法交易秩序,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販賣之仿冒「LEVI'S及圖樣」衣服23件、「PUMA及圖樣」衣服71件及褲子2件、「ADIDAS及圖樣」衣服58件及褲子1件,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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