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延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延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出售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其早已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將可能藉由所蒐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可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惟其竟基於縱他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指示,於105年6月2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附近之統一超商7-11鹿和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育維 」者收受,陳延全復於電話中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嗣該自稱「張育維」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於取得陳延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30日晚間以電話向 張恩碩 誆稱「消費紀錄錯誤,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恩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自從其帳戶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940元至前揭陳延全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員持陳延全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張恩碩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延全(下稱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張育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友人要合夥開海產店,伊有資金需求,嗣後伊於網路FB看到可以借款,伊就留伊之聯絡方式給對方,就有自稱遠東銀行之人主動聯繫伊,對方只說他是銀行人員,伊表明要借款10萬元,惟伊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0幾萬元,對方說伊信用不好,然可以請人做資料,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提款卡,伊即依指示將伊之上揭資料寄給對方,嗣對方打電話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樣幫伊做資料分數才會比較高,銀行才會放款較多,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認曾申辦彰化銀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6年9月19日彰鹿字第106000150號函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105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恩碩於上揭時、地,受電話詐欺後,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自從其帳戶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即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證人張恩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13分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28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0時39分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7月1日
0時49分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9月22日中管字第1061802016號函附告訴人張恩碩資金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戶名陳延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供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恩碩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通聯紀錄、在職證明書及網路畫面為憑(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93年10月28日,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延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者,於93年10月30日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張巧薇 款項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知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即可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後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取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可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詐騙手法並未見稍歇,反而更加猖獗,並廣為報紙、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是以被告於時隔近12年後,復於105年6月28日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者,故被告當知悉其名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該不詳姓名年籍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故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之前所不同者,僅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之方式,由前次之親自面交販售,改為本次之寄交提款卡及電話告知密碼之方式為之。
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
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其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網路上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復供稱「不認識對方(見偵卷第50頁反面)」,又被告亦未就放款人係何人、借款利率為何、如何清償、如何取得放款均無法說明,且卷附所謂「網路借款畫面」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根本無法看出刊登人及通聯對話者之真實年籍,而使用電話門號者與門號申裝名義人不須同一,FB網路上自稱某人者根本不需用真實身份年籍即可申請取得帳號登入使用,乃社會常情,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此從被告在原審陳稱「知道申請電話的人,與使用電話門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之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自可明白。果爾,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時,所應瞭解之放款人、利息、期間、放款及還款方式,均全然不知,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就借貸必要之點為約定,不僅無從知悉可否借到錢,亦不知借到的錢能否取得,被告遽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
⒊況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販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上揭幫助詐欺犯罪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經驗,被告自應更謹慎保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其仍甘冒遭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之風險,再度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關心者乃所寄交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供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後任意使用,至於可否借到錢則非所問,故被告所謂為求貸款始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明顯與常情悖離甚遠,顯非實在,故被告所提「網路借款畫面」及「通聯紀錄」,僅足證被告曾瀏覽過該網路畫面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通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究辦,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電視及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8歲,並曾有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驗,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年籍者收受,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不知收受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準此,被告與收受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任意交付該名「張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者,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嗣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行,自不違背被告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持以做為對告訴人張恩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而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其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且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方式資以助力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張恩碩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受騙匯款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要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的錯誤已入獄執行了,並已改過向上,伊現有穩定之工作,伊因想做點小生意,但身上沒本錢跟朋友合股,才會想去銀行貸款,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致讓原審誤認為伊犯罪嫌疑重大而判處罪刑,伊有稚子須扶養,並須照顧雙親,配偶在家照顧稚子,伊係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若伊因本案服刑,則家中即無經濟來源,請鈞院還伊清白等語。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前述(見理由欄貳、二所示),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5年7月1日零時13分許│2萬9,985元│├──┼───────────┼────────┤│2│105年7月1日零時28分許│2萬9,985元│├──┼───────────┼────────┤│3│105年7月1日零時39分許│2萬9,985元│├──┼───────────┼────────┤│4│105年7月1日零時49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