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樹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樹葳前曾於CQ2快速剪髮連鎖店之佳里分店任職,知悉該連鎖店為管理方便,所有分店均使用相同之管制門鑰匙,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秀惠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賴以 偵所任職,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CQ2快速剪髮仁愛分店,並以公司所配發之鑰匙開啟該仁愛分店之管制門,進入店內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賴以偵所管理之仁愛分店收納櫃內之營收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再以上開管制鑰匙關上該分店之管制門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賴 以偵之同事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分店上班時,發現店內存放營收之收納櫃櫃門敞開,其內財物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於107年4月28日11時35分許,徵得周樹葳母親 李孟蓉 同意,在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周樹葳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以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樹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以偵於警詢時指證、證人李秀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CQ2快速剪髮仁愛分店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錢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108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咖啡色羽絨外套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穿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證人賴以偵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經常穿著該咖啡色羽絨外套,且被告離職後,於106年12月12日歸還鑰匙時,身上亦穿著咖啡色羽絨外套等語。堪認該件咖啡色羽絨外套應僅係被告平日穿著衣物,並非作為其犯罪時掩飾身分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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