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
原告 吳正雄
被告 許婉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婉芳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吉路與永吉路三二六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吳明倫 沿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訴外人吳明倫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部痛等傷害,嗣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雖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公訴不受理,但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民事審理。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汽車及醫藥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關於本件交通肇事資料,當初交通警察問原告時速,原告表示五十到六十,原告前於刑事庭表示應該用五十算沒有超速,被告在刑事庭講的跟後來監視錄影畫面都不一樣。兩造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原告金額降到五萬元,結果被告不接受。
㈢本件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元,醫療費用為二千零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交通費原告不請求,請求金額合計為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26,200+2,080=128,280)。系爭汽車沒有修理,已報銷處理,原告並沒有從修理廠獲得任何錢,本件單純處理原告求償部分,被告求償部分由另案(案號: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一號)各自處理。對被告提出估價單標示計算之金額合計五萬二千二百元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就是請求醫藥費跟修車費。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影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工作維修單影本一件、車輛委修單影本一件、道路託運單影本一件、台北捷運購票證明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收據影本一件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對本件交通肇事資料沒有意見,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兩造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原告主張五萬元部分,保險公司表示可以,然因尚有被告向原告求償的案件,故調解不成立。被告車子甫出廠二十一天,即遭原告及訴外人吳明倫撞毀,且車子修復完成後以三十萬元出售,本件事故事發一路從調解到訴訟,原告都不願負責被告的損失,只要求被告賠償。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修車以後把車子賣掉,並未去向原告求償,結果原告一直不滿意且要被告的保險公司賠償,而且被告保險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時表示賠償五萬元,原告不滿意,還否認超速。又關於原告陳報狀提的證據,車損估價有爭執,醫療費用不爭執,車損估價被告技術員有去車廠看過,也有議過價,當時是五萬二千二百元,原告提的是沒有批過價的估價單。
㈢本件被告另案求償部分各自處理。原告證據資料有寄給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再寄給原告,有核過價的批價單,沒有零件,原告提的資料全部都是工資跟烤漆。關於原告所述,覺得原告開庭陳述的不是事實,本件依核價的估價單跟醫藥費,但還有兩造責任比例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和泰產險通知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全卷,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雖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公訴不受理,但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審理並繳納裁判費用,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影本三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四紙、工作維修單影本一件、車輛委修單影本一件、道路託運單影本一件、台北捷運購票證明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收據影本一件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主張過失相抵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及醫療費,並提出相關估價單及醫療單據為證,然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本主張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嗣經被告抗辯應為五萬二千二百元並提出系爭汽車估價單(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且原告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金額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故系爭汽車維修費應為五萬二千二百元,且參酌估價單維修項目皆為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問題,醫療費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故為二千零八十元,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52,200+2,080=54,280);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BFT-0561號自用小客車:⒈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三項>B車(即原告)9507-GV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時、自稱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時)。...」(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4,280×70%=37,996;㈢附帶說明者,被告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提告,現由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一號審理中,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該案與本件各自處理(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顯見被告就該部分並無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該部分自應由前揭另案審理,於本件無庸為抵銷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