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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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楊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於102年8月5日申請永久調高額度至10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00,554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686元、利息1,568元、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