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頁),又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有清算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聲請人清算聲請狀第1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