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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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9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而依法送達,有本院112年9月23日苗院 漢刑桂 112毒聲280字第29045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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