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洪浩軍原名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9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洪浩軍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而分別與丙○○、洪浩軍為下列行為:
㈠甲○○、丙○○明知「JohnnieWalker」之商標(聯合商標
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號數:M0000000),業經迪吉歐標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間某日起,由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阿輝」購入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後,以每次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以每瓶400元之價格販售之,而由甲○○依丙○○之指示,前往丙○○與「阿輝」約定之地點載運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後,陸續售予洪浩軍及其他不特定人。
㈡洪浩軍明知「JohnnieWalker」(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正商標號數:M0000000)、「金門」、「Hennessy」、「MATISSE」之商標圖樣,分係迪吉歐標章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且明知甲○○所銷售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販售之「金門」高粱酒、「Hennessy」V.S.
O.P.干邑白蘭地酒、「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起,以每瓶40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及向「小蔡」以仿冒之「金門」高粱酒每瓶250元,「Hennessy」V.S.O.P.干邑白蘭地每瓶
750元、「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38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酒類商品後,以「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每瓶780元,「金門」高粱酒320元、「Hennessy」V.S.O.P.干邑白蘭地每瓶880元、「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400元之價格,售予全億煙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億公司)。並先後於93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委託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代為運送、交付全億公司。嗣因全億公司向洪浩軍購得附表四所示酒類商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93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查獲洪浩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再經洪浩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市○○路○號,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告訴代理人劉旭東、證人 許振雄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被告甲○○、丙○○、洪浩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共犯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劉旭東、證人許振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甲○○、丙○○、洪浩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共犯部分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丙○○、洪浩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丙○○、洪浩軍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9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渠等所為供述互核並無二致,且經告訴代理人劉旭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173瓶扣案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經送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比對結果,為仿冒之酒類,亦有該公司酒研究所93年12月7日93649號化驗報告書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甲○○、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甲○○、洪浩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洪浩軍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劉旭東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許振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4件、名片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及「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經送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比對結果,均為仿冒之酒類,有該公司酒研究所93年12月7日93649號、93年12月14日93653-2號化驗報告書各1件存卷為憑;另扣案「Hennessy」
V.S.O.P.干邑白蘭地酒經法國軒尼詩干邑化驗室分析鑑定結果,為仿冒之酒類,則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3年12月6日93(浤)函字第1201號函可按;至扣案「金門」高粱酒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屬仿冒,有該公司檢驗報告書2件在卷供參,俱徵被告甲○○、洪浩軍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所為;被告丙○○則辯稱:伊為警查獲時,見被告甲○○手部受傷,因恐遭警員毆打,乃依警詢筆錄之記載朗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陳培階 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問:在詢問過程中你或 梁添旺 或其他同事是否有對甲○○有刑求等不法方式?)沒有。」、「...他的車上送的貨都是假的,我們逮捕他,送到警局,先和他閒聊,因為人贓俱獲再辯解也沒用。」等語,證人即警員梁添旺亦結證稱:「(問:有無用刑求或其他不當方式偵訊?)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甲○○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甲○○受詢時態度輕鬆自然,和緩陳述,且警員於詢問之初即告以「你就把今天警方所查到的事實和你所作案的案情的經過,你就說出來就好,警察也不會跟你拗。」等語,而被告甲○○於警員問及:「...你是要將這些偽酒販賣給何人?是你賣的嗎?」時,猶辯解稱:「不是。」、「我是代那個誰,乙○○送的,他叫我送過去的。」等語,此觀本院95年3月7日勘驗筆錄即明,以被告甲○○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尚得對所涉犯嫌自為答辯,實難認有自由意志受拘束之情。況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即供承在所駕駛車輛上查扣之仿冒酒類商品,均係被告洪浩軍委託運送,被告洪浩軍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來源既明,警員何須再以刑求方式,令被告甲○○供出在本案查獲前未曾顯現犯罪嫌疑之被告丙○○之必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受被告丙○○僱用時,警員猶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卻為被告洪浩軍送貨之關係表示不解,一再與之確認非受被告洪浩軍僱用之事實(見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甲○○辯稱:因所稱為被告洪浩軍運送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不獲採信,經警員刑求,乃供稱仿冒商標商品來源為被告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刑警...要我坐在地下,
叫我弓著膝蓋,橫著球棒再把我二隻手銬在球棒下面,因為很緊張,很痛,我的手腕都瘀血受傷,逼問我承認貨是我的...。突然平頭刑警把燈關起來,把我頭蓋住塑膠袋,勒住我的脖子,一直捶我背部跟腰部有10幾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5號偵查卷宗第123頁、第124頁),然依被告甲○○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其手腕部位並無任何傷勢,僅左手肘關節附近有一處皮下出血(0.3公分×0.3公分),其背部、腰部則各有二處抓傷(5公分×0.1公分、4公分×0.1公分),與被告甲○○指稱遭警員捶打所可能產生之傷痕並不吻合;且被告甲○○既未遭褪去上衣,除經刻意刮擦其背、腰部,何有在衣物隔離下造成抓傷傷痕之可能,是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實難認係被告甲○○於警詢中遭刑求所致。被告甲○○辯稱:於警詢中遭警員刑求而為供述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警員 林昌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製作丙○○筆錄過程中,製作方式?)一問一答,我負責打字。」、「(問:筆錄是作完之後才錄音?)是全程錄音,姓名部分我們先打好,從告知權利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全程皆有打字聲音,警員詢問口氣緩慢,被告丙○○受詢問時態度輕鬆自然,且於詢答過程中多所停頓,待警員追問後,始進一步陳述,與一般談話情境相仿,並無照稿朗讀之跡。況被告甲○○手部僅有一處皮下出血(0.3公分×0.3公分),業如前述,其面積大小約若蚊蟲叮咬,對一般常人實不足以形成威脅,被告丙○○為一成年男子,豈有見之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被告丙○○辯稱:伊係因見被告甲○○手部傷勢,恐遭警員毆打,乃照警詢筆錄之記載朗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未僱用伊
販售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等語,被告洪浩軍則證稱:伊販賣之仿冒商標酒類商品,均係向「小蔡」購得,與被告甲○○無涉云云(以上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丙○○於警詢時,業就渠等共同販賣仿冒「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之來源、期間、次數、聯繫方式、交易流程、價格、利潤等,在未受他人指示之情況下,自為詳細且一致之供述,被告洪浩軍亦就其向被告甲○○購買仿冒「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之犯罪事實陳述綦詳,恰於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丙○○、洪浩軍於9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猶為較警詢中更為詳盡之供述,應非虛構杜撰。被告甲○○、洪浩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渠等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俱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丙○○、甲○○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甲○○、丙○○販賣仿冒之「JohnnieWalker」
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被告甲○○、洪浩軍販賣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金門」高粱酒、「Hennessy」V.S.O.P.干邑白蘭地酒及「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即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商標法第82條法定刑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等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甲○○係故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洪浩軍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洪浩軍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丙○○、洪浩軍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為牟小利,恣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係被告甲○○、丙○○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物品,係被告甲○○、洪浩軍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4之出貨單1本,則係被告洪浩軍所有,供與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洪浩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瓶蓋封口器1組,為被告甲○○個人所有,扣案名片4盒、名片簿1本,則係被告洪浩軍日常營業、交際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無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之「JohnnieWalker」純│138瓶│││麥15年綠牌威士忌酒││├──┼─────────────┼─────────┤│2│仿冒之「MATISSE」蘇格蘭威│96瓶│││士忌酒││├──┼─────────────┼─────────┤│3│仿冒之「Hennessy」V.S.O.P.│24瓶│││干邑白蘭地酒││├──┼─────────────┼─────────┤│4│出貨單│1本│└──┴─────────────┴─────────┘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之「Hennessy」V.S.O.P.│37瓶│││干邑白蘭地酒││├──┼─────────────┼─────────┤│2│仿冒之「金門」高粱酒│36瓶│└──┴─────────────┴─────────┘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之「金門」高粱酒│120瓶│└──┴─────────────┴─────────┘附表四┌──┬─────────────┬─────────┐│編號│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數量│├──┼─────────────┼─────────┤│1│「JohnnieWalker」純麥15年│35瓶│││綠牌威士忌酒││├──┼─────────────┼─────────┤│2│「MATISSE」蘇格蘭威士忌酒│240瓶│├──┼─────────────┼─────────┤│3│「Hennessy」V.S.O.P.干邑白│82瓶│││蘭地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