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四節有關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規定,上開第104條所規定之「法院」,應指「原命為供擔保之法院」,方足以審酌其所命之擔保是否適宜返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移送管轄之規定雖係就訴訟所為之規定,惟該規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此於同編有關返還擔保物事件之管轄應可適用,核先說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由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應由為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