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9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8號)。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2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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