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於106年9月11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語言不通及文化背景不同,溝通困難,被告自108年1月返回越南後,即不願意返臺,也不願意與原告聯絡,經原告託人至越南詢問,被告表示不願意回臺灣,也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顯已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自107年4月11日因依親申請來臺,自108年1月出境後確實未曾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913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自108年1月起出境後,迄今均不願返臺,亦不願與原告聯繫,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