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2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2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6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固主張:依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本案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且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給再審聲請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及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併駁回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與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109年6月11日函文並無關連。又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面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確定裁定事件係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法院僅須審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對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訴訟救助,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據,均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315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316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8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317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5110年度聲再字第1318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25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26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320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18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321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19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662號109年12月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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