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南昌路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起,經20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5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南昌路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依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址,送達109年度北補字第636號補費裁定,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1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嗣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9年11月13日將裁定書黏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復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等規定於110年7月14日將原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等情,有原審卷附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57至63頁、89至95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翌日即110年7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0年7月27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