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珊宜 訴訟代理人 紀美瑞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3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 楊子興 (民國97年12月5日歿)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境外公司OPTECDISPLAY,INC.(下稱OPTEC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如附件總表為新臺幣(下同)1,960,688元、5,039,987元及6,943,
253元,案經被告查獲,歸課楊子興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補徵應納稅額361,104元、1,421,554元及2,193,061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1月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57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楊子興經人檢舉其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取自國外之薪資所得,案經被告函請我國駐洛杉磯辨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商務組)調查,該組函復略以,境外OPTEC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匯款予楊子興,匯款原因包括依受款人要求、薪資補償及應付帳款,並提供OPTEC公司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就該公司匯款資料中屬楊子興薪資部分予以合計,按楊子興在臺天數計算94年至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960,688元、5,039,987元及6,943,253元,歸課原告配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關勞務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本件楊子興所領取之報酬係在境外提供勞務之對價,為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㈡原告配偶楊子興並非OPTEC公司之員工,其支領OPTEC公司
之報酬,其勞務提供地係在美國而非台灣,況且OPTEC公司在台並無相關業務,益證楊子興勞務提供地係在境外。且原告自複查及訴願這段時間以來已無計可施,原告透過層層關係輾轉得知OPTEC公司已發函聲明該案件相關事宜,並取得OPTEC公司業於100年2月22日發函至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辨事處,表明楊子興均在美國提供勞務予OPTEC公司,服務項目包括:業務培訓、產品諮詢及規格設計、協助客戶服務等,需要專業知識的工作。此有OPTEC公司聲明函可證。
㈢詎被告逕依據OPTEC公司H氏個人之口頭告知,率以認定楊
子興於美國及臺灣兩地提供勞務,此人是否為OPTEC公司之員工或代表公司對外發言之人皆無從得知,但被告為此據以核課楊子興取自境外OPTEC公司給付之報酬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均無任何書面資料等證明,懇請調查楊子興確有在台灣提供勞務之書面證明。被告並無取得原告配偶在臺提供勞務之資料,只依常情判斷楊在臺期間應有為其國外雇主提供勞務,另則OPTEC公司人員指證楊之勞務提供地包含臺灣及美國乙節,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OPTEC公司發文證實原告配偶勞務提供地僅限
於美國,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楊子興辦理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取自境外OPTEC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漏報薪資所得為1,960,688元、5,039,987元及6,943,253元,通報松山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94,686元、5,975,
858元及10,046,892元。㈡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關勞務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按財政部55年1月15日台財稅發第00762號函釋明定:「00製片公司來臺拍攝外景隊所有演職員,其非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如已滿90天者,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項報酬是否由國外雇主支付,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準此,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期間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國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即應課稅。㈢原告配偶楊子興94至96年度取自OPTEC公司給付所得分別為
6,505,920元、13,046,775元、19,054,793元,依OPTEC公司表示系爭所得係支付楊子興薪資報酬,勞務提供地包含美國及臺灣二地。原告雖提示OPTEC公司業於100年2月22日發函表明楊係在美國提供勞務,惟查OPTEC公司自94年5月至95年6月止,每月匯款美金25,000元、自95年8月至96年12月止,則每月匯款美金50,000元予楊子興,楊子興每次在臺居留期間大多數超過20天以上,最多則達53天,94至96年度在臺居留期間之合計數分別為110天、141天及133天(詳原處分卷p111至p119),楊子興在臺期間,OPTEC公司仍定期支付楊子興薪資所得,可證楊子興勞務提供地應為美國及臺灣。本件楊子興既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境外OPTE
C公司給付之報酬,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查按楊子興94至96年度分別居留臺灣天數110天、141天、133天,占所得期間天數比例,核定楊子興94至96年度漏報OPTEC公司薪資所得1,960,688元(6,505,920元×110天÷365天)、5,039,987元(13,046,775元×141天÷365天)及6,943,
253元(19,054,793元×133天÷365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系爭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遺有配偶,且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應由其配偶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如未遺有配偶,除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按行為時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為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並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之1明文「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遺有配偶,應由其配偶合併申報,意即由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所稱「以前年度」不限於死亡年度之上年度,尚包括死亡年度上年度之以前年度。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包括應申報已申報及應申報未申報(短報及漏報)之所得,只要屬於「應申報課稅之所得」,不論申報已確定、申報確定後自動補報、申報確定後補徵等情形,均有本條之適用,即遺有配偶時,應由其配偶申報,意即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與配偶楊子興合併申報,以楊子興為納稅義務人,原納稅義務人死亡(97年12月5日)後核定補徵以前年度(94至96年度)漏報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應變更以原告(生存配偶)為該漏報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楊子興94年至96年度居留臺灣天
數明細、洛杉磯商務組99年11月2日洛商(99)字第0991000351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98年7月31日(98)北富銀中山字第98010147號函、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徵銷明細檔、原告99年7月21日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查原告配偶楊子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匯入多筆美元,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98年7月31日(98)北富銀中山字第98010147號函可稽(原處分可閱卷頁132至143);依上開匯款資料,OPTEC公司自94年5月至95年6月止,每月匯款美金25,000元、自95年8月至96年12月止,則每月匯款美金50,000元予楊子興,而系爭期間楊子興每次在臺居留期間大多數超過20天以上,最多則達53天,94至96年度在臺居留期間之合計數分別為110天、141天及133天(原處分卷頁111至頁119),依楊子興在臺期間,OPTEC公司仍定期支付楊子興,可證楊子興勞務提供地應為美國及臺灣,雖原告主張依OPTEC公司100年2月22日發函表明楊子興係在美國提供勞務,惟無法說明楊子興若僅在美國提供勞務,何以在臺灣期間仍予匯款,尚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楊子興勞務提供地包括美國及臺灣,堪予認定;被告以98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6714號書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有該書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同上卷頁130、131),原告雖主張楊子興工作地點在美國,但就楊子興在臺灣期間OPTEC公司仍匯款之原因無法說明,自難以證明系爭所得全部為境外(美國)所得;復經被告函請洛杉磯商務組調查,該組函復略以,境外OPTEC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匯款予楊子興計44筆,匯款原因包括以下三種:「依受款人要求(requestedbybeneficiary)、薪資補償(salarycompensation)及應付帳款(accountspayable)」;該公司稱「根據我們理解,這些薪資所得是楊子興先生在美國optec公司所提供的服務酬勞,服務項目包括:業務培訓、產品諮詢及規格設計、協助客戶服務等,需要專業知識的工作。」等語,有OPTEC公司聲明函可憑(本院卷頁19)。至原告以系爭所得已核課遺產稅,現又歸課綜合所得稅,顯不合理等節,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為不可取。從而,原告配偶楊子興既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境外OPTEC公司給付之報酬,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㈤查上開44筆匯款其中屬薪資所得部分金額計1,731,090美元
(如附件);楊子興94至96年度在臺居留期間之合計數分別為110天、141天及133天(原處分卷頁111至頁119),從而被告依在臺灣占所得期間天數比例,核定楊子興各年度漏報OPTEC公司薪資所得(兩造就換算新台幣之匯率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9),94年度1,960,688元(6,505,920元×
110天÷365天)、95年度5,039,987元(13,046,775元×
141天÷365天)及96年度6,943,253元(19,054,793元×
133天÷365天)詳如附件總表,歸課原告配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於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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