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1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阿德
傅榮興 傅錦祥 傅聖驊 許鳳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何明光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府法訴字第0990333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96、89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蔡阿德、同段897、8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傅榮興、同段898、8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傅錦祥、同段
899、89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許鳳蓮、同段900、9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傅聖驊,原告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將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等地號土地合併複丈,被告於99年6月30日以中地測字第0991003337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原告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另於99年7月14日以中地測字第0991003705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桃園縣政府函覆之內容,並以99年7月16日中地測字第09910036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申請合併土地之使用性質不相同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開規定其意係指若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登記者,應於申請複丈時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反之,如未涉及原有標示變更登記者,則毋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此均係以先有申請複丈為前提。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原告等人即係依此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申請複丈,設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必須先申請土地複丈,則被告機關何須制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種不同表格?是原告可單獨請求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須以申請複丈為前提。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分割前之狀態,本應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惟被告機關卻引領原告等人填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實有誤填表格之情,然該表格為被告內部自行設計,細繹表格內容並未無說明在何種情況下應填具何種表格,表格內亦未載明任何相關法源依據,如未有人員引導,一般民眾根本無法知悉何者方屬正確之表格,原告等人遵照被告機關人員之指示填載卻仍遭被告機關指責誤用表格,被告實不得將表格填寫之錯誤歸咎於原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等五人之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經被告機關辦理土地
逕為分割實欠缺法律依據,其分割登記並非合法,被告機關確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登記狀態: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機關逕為分割登記之原因,自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迄今,被告之主張已有三種,初主張係依據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0年7月25日新中北自劃字第004號函點交之都市計畫樁,次主張依據96年12月1日「變更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最後係主張依據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莫衷一是,由此顯見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確屬無據,否則不致有分割依據前後不一之情。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應依據
細部計畫所立之都市計畫椿進行,然被告係依據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然其種類為主要計畫,非細部計畫,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係依據該計畫,於法顯有不合。再者,72年4月26日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與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時間(即90年10月26日)相差達18年之久,且分割後之劃分範圍是否即為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重劃之範圍?未經被告機關舉證證明,實有爭議。此外,72年4月26日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與90、96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前、後共三次之都市計畫分區圖是否均無變動,亦未見被告舉證。
㈢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確係依據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
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惟此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是否確實踐行法定程序,即被告有無依據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18條、19條、20條、21條、23條之規定辦理,仍有疑義。雖桃園縣政府府地重字第0990423761號函敘明「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登報周知,嗣後依法定程序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惟事實上是否確實如此仍有待調查釐清,不得單僅憑一桃園縣政府函文之內容即認定該計畫已踐行合法程序。
㈣另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
立完竣…,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準此,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之前提必須為都市計畫椿已豎立完竣,如未豎立完竣,自無從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如都市計畫椿有遺失之情,依78年修訂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應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成其繳納賠償費,復再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豎立之樁位於86年遺失,於90年間補定,是果如被告主張樁位遺失之事為真,則應有依本條規定處理方式之相關可資證明文件,但迄今未見被告舉證。被告機關若未遵此辦法規定之程序恢復椿位,則其於90年訂定樁位合法性顯有疑義,據為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於法未合。綜上,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欠缺法律依據,其分割登記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機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登記狀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回復登記為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同段896、897、898、899、900地號。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案檢附之桃園縣政府81年5月8日核發
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中壢市○○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該使用分區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限。桃園縣政府99年7月5日(099)桃縣城都字第1867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判核結果,中壢市○○段896、897、898、899、900等地號土地為住宅(再○○○區○○段896-2、897-2、898-2、899-2、900-2等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原告申請辦理合併複丈合併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被告依法不應受理原告土地合併複丈之申請。
㈡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於
90年9月4日依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0年7月25日新中北自劃字第004號函都市計畫樁(樁號分別為R3090、R309
5、R3095-1、R3195、R3196)辦理896、897、898、899、9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及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變更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新中北路中原大學附近地區)書」內變更範圍示意圖與逕為分割後圖形一致,且該計畫書內所載未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於細部計畫劃設為住宅(再發展)區,均與上開桃園縣政府99年7月5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判核結果相符,是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無違誤。
㈢依土地法第12條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回復」、「合併」規
定,本件並無回復登記之適用,原告依法應申請土地合併複丈及登記,方符法制。又依土地合併複丈、登記法定申辦程序,原告主張不須填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單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屬曲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桃園縣中壢市○○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不相同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合併複丈,是否合法?原告請求將桃園縣中壢市○○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等10筆土地,回復登記為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896、897、898、899、900地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96、896-2、
897、897-2、898、898-2、899、899-2、900、900-2號等10筆土地,經分別向被告申請將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等地號土地合併複丈,其中896、897、898、899、900地號等5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再發展)區,而896-2、897-2、898-2、899-2、900-2號等5筆土地為農業區之事實,此有被告機關中地測丈簡字第6900、7000、7100、7200、7300號複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9年7月5日(099)桃縣城都字第1867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第30、34、37、41、45、59頁)。核諸上開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原告所申請合併複丈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再發展)區及農業區,其使用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依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申請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並未申請複丈,其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分割前之狀態,本應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卻誤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實不得將表格填寫之錯誤歸咎於原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申請者均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勾選之申請事項或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複丈或為標示變更登記或為二者兼俱,核與單純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僅須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所不同,被告依原告申請之事項為審查,經以與規定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茲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其係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分割前之狀態,因錯填表格,被告不應據此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合併複丈之申請,於法不合,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經被告機關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欠缺法律依據,其分割登記並非合法,是請求回復土地標示登記亦應屬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登記狀態云云。經查:
㈠按「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
逕為登記者。」「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為62年9月6日公布,而86年2月13日修正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後始有明確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㈡查系爭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於72年4月26日公告實施「變更
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該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略以:「變更中北道路兩旁農業區,自中原理工學院校界起至三房站止,沿道路兩旁深30公尺住宅區,變更後住宅區與中原理工學院校地之間農業區被包圍部分一併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應俟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前開修訂計畫係由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規劃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登報周知,嗣後依法定程序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90423761號函可按(見被告答辯卷第25頁)。次查,有關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之釘樁測量工程,亦有相關公告、該計畫之釘樁樁位座標成果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4頁),則桃園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辦理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會點交都市計畫樁位即樁號分別為R3090、R3095、R3095-1、R3196、R3195等樁位時,因系爭土地係在前揭樁位連線範圍內,被告乃據以同時辦理逕行分割,且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與新中北市市地重劃範圍的變更並無關係,縱使沒有市地重劃也應會作逕為分割等情,有樁位座標表及系爭土地位置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經證人 陳志明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0-215頁),參以前揭都市計畫樁位與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城鄉字第0960416701號「變更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新中北路中原大學附近地區)書」內變更範圍示意圖公布都市計畫樁位(樁號分別為R3090、R3095、R3095-1、R3195、R3196)一致,足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經被告機關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欠缺法律依據云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桃園縣中壢市○○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不相同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合併複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
2、899與899-2、900與900-2等10筆土地,回復登記為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896、897、898、899、900地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