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俊明 Ugusan‧Salrilan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俊明Ugusan‧Salrila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及支付醫療費之情形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01,953元,另債務人尚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稅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等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全部債務為2,233,2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4%,每月10日還款17,625元償債,惟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員工每月收入約為46,15
2元,尚須扣除債務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即每月支付分擔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機車油錢及保養費)2,000元、雜支1,
500元、伙食9,000元、健保費1,236元、公勞軍保費878元、強制執行13,320元(發文字號:北院木95執丑字第00000號)及年繳所得稅9,276元及子女撫養費每月7,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84元、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1,003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其剩餘金額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應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員工薪資單、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及收據、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在學證明書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