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永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卓永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卓永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巷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永權雖經傳喚未到。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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